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丁○○、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因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雙方並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為據。聲請人受讓力富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後,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將力富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債權讓與一事,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提其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六三號支付命令、通知函及寄件信封退回影本為憑。然其提出之信函影本,均係寄發予相對人丁○○,並未寄予相對人丙○○,則其是否已對相對人丙○○為通知,及通知後有不能送達情事,即有疑問。至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寄發之信件雖有不能送達情事,但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丁○○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而聲請人寄發通知函之住址卻為「高雄縣○○鄉○○街○○○號八樓之三十」及「台南市○區○○街○○○號」,上開住址既非相對人丁○○之戶籍地,亦無證據證明丁○○有居住該處之事實,則聲請人所為之通知即非適當。茲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丙○○為通知之證明文件,而其對相對人丁○○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非相對人丁○○之住所。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請求將其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准予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