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甲○○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後,自90年8月9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1年,於9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於94年3月23日22時許,與公司客戶在臺北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94年3月24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高架道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南向行駛,而於同日零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公里處時,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 李國政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酒測值甚高、駕駛時車身搖擺不定,對往來行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並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