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破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大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核准解散並進行清算,於清算中,因未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欠稅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現提起訴願中,致清算未完結。聲請人原所有不動產均遭拍賣,不足分配額之銀行債權人迄未報明債權登記。聲請人現僅餘營業稅留抵稅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於清算事務辦理中發現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故破產之目的,在於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以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僅剩營業稅留抵稅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業據聲請人說明在卷,惟其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而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即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復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既僅有營業稅留抵稅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自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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