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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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票號:IU○○一九三九),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新台幣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票號:IU○○一九三九)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陳澤宇 (原名 陳世閔 ,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改名)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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