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65之1號「新和德宮」內,佯裝參拜,再趁機竊取「新和德宮」負責人甲○○所有之濟公神像1尊,得手後欲逃離時,為為宮內參拜之香客發現,乙○○旋即將神像棄置地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162號機車逃逸。嗣經警依甲○○所提供之線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全部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徐妙芬潘馨蘭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神像照片2張、機車照片
1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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