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六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637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685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95,398元,聲請人被查封之高雄市○○區○○段2小段3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33、1029建號建物(下稱查封物),經 朱有三 建築師事務所估鑑價值為3,828,233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二審確定終結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本院一般案件辦案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等情;復考量前開查封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損害風險等因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執行名義債權額約一成即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