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楊美惠 被告 陳火龍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在家使用電腦轉帳,想把新台幣(
下同)1,000,0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原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卻誤轉入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原告一直以為陽信銀行只有設定自己為約定轉帳戶,忘記曾經將上開被告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戶,而電腦中被告帳戶並未註明,又排在原告帳號前面,原告忘記被告帳戶也是陽信銀行,疏忽未看仔細而轉錯到被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款項金額頗大,兩造間於轉帳前後未就原因、明細計算、通知轉帳、收到款項等等有所通聯說明,足證係原告轉帳錯誤。原告發現錯誤後,即透過銀行管道催促被告返還,進而向警方報案,警員電話通知被告返還錯誤轉之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2.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指一方有意識的增益他方財產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轉帳錯誤,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增加被告之財產,故本件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有「報明牌獲利時應給付報酬」之約定,其所辯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為原告之胞姊而認識多年,亦有聯絡之管道與電話等,
因被告精於研究股匯市,並介紹或提供股票資訊往來,兩造因而有金錢往來與股匯市介紹等資金流通,故互有銀行帳戶往來,當然原告不會平白無故匯款或假稱轉錯,而係因為被告因研究股市而長期提供原告股市明牌,原告因而獲利,並依約匯款應給付被告之報酬。若真為原告所稱電腦匯款轉帳錯誤,原告大可與胞姊前來被告住所主張權利,何以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指稱匯款錯誤之告知,且被告對於過去提供股匯市明牌所得報酬,並無不法且心安理得,雖兩造並無約定具體成數數額及計算方式,但皆為原告所計算並給付。卻迅雷不及掩耳而於新北市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遭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意欲以此刑事告訴為證據,作為民事上判斷之證據或法院判決心證。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其係以電腦轉帳及
誤按而轉帳錯誤。又原告係以有意識之意思表示為行為,對於轉帳或匯款予被告,為有意識之移轉行為,依據實務最高法院見解,此為「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起訴稱轉錯,乃屬臨訟之詞,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如何不當得利?甚麼樣的原因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2日將系爭款項以電腦轉帳方式轉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轉帳錯誤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原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帳戶係排在原告帳戶前面,兩造帳戶均未標記姓名,故原告主張其係轉帳錯誤,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被告過去提供股匯市明牌所得報酬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稱兩造並無約定具體成數數額及計算方式,則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之報酬,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盡舉
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5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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