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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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 張沈阿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舒婷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519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0,000元,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351-17地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德隆127號房屋,經鑑定其價值為3,740,7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