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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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
被   告  黃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2月
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108年10月31日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又被告既提供
支票及印章供配偶 陳育松 對外簽發支票並持之使用,且以前
也曾有以相同之印章簽發支票並兌現之情形,顯見陳育松以
被告名義簽票系爭支票應屬經被告同意之概括授權,非屬盜
用行為,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7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日從事販售進口韓系女裝服飾配件,惟並
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有何生意之往來。被告雖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 )開設支票帳戶
,但自己從未開立支票使用,近一年來,被告陸續收到不少
人來電表示持有被告開立之支票而向被告索債,被告事後向
配偶陳育松詢問,陳育松始坦承擅自持被告之印章、存摺向
國泰世華誆稱係被告代理人,進而向國泰世華請領空白支票
使用,再盜開支票持之對外行使,被告已就陳育松所涉偽造
有價證證券罪責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系爭支票係陳育松未經被告之同意與授權下盜用被告
之印章所簽發,並交由原告收執,則被告自無須負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被告之印章
為真正,惟經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系爭支票是
否是係為陳育松所偽造?2、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
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
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
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決無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然辯稱系爭支票係陳
育松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申請空白支
票,並盜用被告印章開立後持向原告行使等情,則為原告所
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遭陳育松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請求傳喚陳育松到庭作證,然據證人陳育松到院具結
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與原告有無金錢上
的往來?)認識,我是擔任4個單位的警察之友會之副站長
,而認識郭建宏之學長10年了,因為這樣的因緣才認識郭建
宏,郭建宏是警察,我是跟郭建宏借錢,原本他是要投資我
的車行,說要給我1,000萬元,後來說投資500萬元,他先拿
差不多200萬元給我,原告有先匯50萬元及120萬元給我,後
來陸陸續續有還他錢,也就是說原告本來說要投資我的中古
車行,但是沒有匯入資金,所以只好跟他借錢,然後才開這
張票給他。我開這張票給他的時候,他有承諾我說他不會去
提示這張支票,但是我後來生意不好,經商失敗,無法清償
,但是另外我有跟郭建宏協議5年的時間,每月大概還給他2
萬元,郭建宏也有答應,但是他也有傳訊息給我,恐嚇我。
(法官問:提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893號支付命令第9
頁之支票予證人,證人剛剛所述有開立120萬元的支票是否
為此支票?這張支票是否證人開立?)是的,印章是我蓋的
,這張票是我太太去申請的。這票我開了差不多有500多張
,票用了2至3年,我老婆怎麼會不知道,這個模式大概有3
年,我太太知道我有在用他的票去週轉,但是就個別的金額
,還有這張票她可能不知道我有開這麼大的金額,另外我覺
得基於道義郭建宏應該找我要,不可以找我太太要。我個人
開了差不多2百萬元本票給郭建宏,當初郭建宏有借我50萬
元,我有開3張票給他,我前2張有兌現,只有第3張跳票,
他看到我跳票,他才緊張,要求我提供擔保給他,也有來牽
走一臺中古的保時捷跑車(價值至少500萬元),車子放在
原告那裡大約8個月,我有同意他要開,或要駕駛都OK。
他將我這部車子牽走之後,因為我有需要錢,郭建宏有先匯
70萬元給我,因為我這輛車子縱使賣給同業還有價值360萬
元,所以原告沒有在害怕,我有跟同業說70萬元還給他,他
將車子還給我,車子同行還在賣,還沒有賣出去,因為車子
有貸款230萬元,縱使車子賣掉我沒有辦法清償郭建宏,昨
天我有跟原告說清償的事情,我有清償他幾萬元,因為我店
裡裝潢500多萬元,以及我女兒車禍費用要付,所以沒有辦
法清償。(法官問:系爭支票被告說是證人申請,不是被告
申請,證人有何意見?)是我去申請,支票也是我去領的。
」等語。此外,被告亦於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伊曾幫證人陳育松申請支票使用,然僅同意陳育松以被告
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租金使用,但陳育松卻一直未將空白支票
簿及印章返還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
3、依上開被告之陳詞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為供陳育松支
付租金而申請空白支簿,並提供印章予陳育松簽發支票並持
以對外使用,而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仍由證人陳育松持有中,
另觀諸陳育松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前,已另以被告名義
簽發支票在外交易支付貨款及借款2、3年之久,除有相當時
日外,數量亦非少數,且陳育松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亦多
有兌現紀錄,足徵陳育松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以對
外行使之前,被告已「容任」陳育松開立其名義支票,為生
意、借貸往來約長達2年左右之時間,益徵陳育松應有取得
被告概括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權利,難認證人陳育松係盜用
被告印章而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又因陳育松並未取得被告以
文字書面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固並不符合民法第531條規定
而仍屬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然依證人陳育松前揭證詞亦
可知,陳育松已有多次向原告借款之記錄,更曾簽發並交付
3張票據與原告,前2張票據均經兌現,陳育松既曾以相同模
式持票向原告借款,再佐以陳育松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
自將信賴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授權所簽發,而非陳育松未經被
告同意而盜蓋印章偽造支票,是原告自得主張信賴表見外觀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
告即應對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發票
人之印文係遭陳育松所盜蓋,及未授權陳育松在系爭支票蓋
章等事實,則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則原告請求自
上開支票發票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之部分,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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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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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2月11│AQ0000000│國泰世華銀│黃梓玲│120萬元│108年10月31日│
││日││行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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