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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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王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3日7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2段189巷往大鵬路方向倒車停車,在大鵬路59巷
10905號燈桿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不慎自
後碰撞由訴外人 林瀚哲 (下稱林瀚哲)所駕駛而停放在肇事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3,049
元(含工資2,200元、塗裝費用7,849元、零件費用3,000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7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
放在肇事地點,並於翌(13)日6時許與友人至臺中市大坑
山區爬山,嗣警察局於同年6月13日7時許通知被告車輛肇事
,因被告回到肇事現場需2至3小時時間,故處理員警要被告
回去再報到,被告報到後於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鈞院調解
通知,然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係於前開時間停放在肇事地點
,當時肇事車輛後面並無其他車輛停放,被告並不清楚林瀚
哲究係何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也有可能係系
爭車輛發動時暴衝或起步碰撞肇事車輛,本件事故與被告應
無關係,原告空口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第一產物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受損及修復
照片18張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為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
之行為所致?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49元之維修費用
,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述如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參。
㈢、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07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將肇事車
輛停放在肇事地點,然辯稱其停車當時後面並無其他車輛停
放云云,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請求
,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I、檔案名稱0000-00-00、17-40-40:(3分10秒)
(1)17:42:42~17:42:48
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駛入畫面,打
方向燈慢慢向右靠近,自畫面消失。
Ⅱ、檔案名稱0000-00-00、22-10-00:(1分18秒)
(1)22:10:46~22:10:54
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駛入畫面,車頭先
向右靠近,後再向左往道路中央駛出往前直行。
(2)22:10:55~22:11:1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車頭突向左彎,後再向
右後方倒車,消失於畫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12日17時42
分許即停放在肇事地點,然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於同日22
時55分許始停放在肇事地點,被告亦未能提出在兩車前開停
車期間,系爭車輛曾離開肇事現場之反證;另參以系爭車輛
駕駛人林瀚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昨(12)日晚上18時左右
將車子停放於事故現場之後,伊就回家休息,在今天(13)
日7時左右要開車去上班時,發現伊前方突然多出一臺車567
6-DB,並且那部車的後車尾碰到伊的前車頭,致伊的保險桿
向後擠壓突出,伊昨晚停車時前方都無車輛等語明確,核與
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分別為後車尾、前車頭,暨卷
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均相刎合,是原告主張主張系爭車
輛係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肇事地點迄發現遭碰撞後均未駛離,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後方靜止車輛,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則係前方倒車行進中車輛、肇事車輛之後車尾與
系爭車輛之前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均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將
肇事車輛停放肇事地點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云云,則
與前開證據相違,無從憑採。
㈣、第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
,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冒然倒車,因而與林瀚哲所駕駛
停放在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林瀚哲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
,049元(含零件費用3,000元、工資2,200元、烤漆費用7,84
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
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
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00年2月出廠,迄107年6月13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300元(計算式:3,000×0.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2,200元、塗裝費用7,849元,故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349元(計算式:300元+2,200元
+7,894元=10,349元)。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349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