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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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惠萍
被   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經查,被告旺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商公字第1085
954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依法應行清算,而旺家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
任算人,蘇重村為旺家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說明,應以蘇
重村為清算人,並代表旺家公司,又旺家公司尚未申報清算
,此有本院查詢表,是被告旺家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
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
38,000元,應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惟被告於106年
9月5日僅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20,000元,短少18,000元,
並於同年9月3日以經營不善為由,預告於同年9月10日終
止勞動契約,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其上
記載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8月,每月均匯款38,000元
以上至原告帳戶,僅於9月5日匯款20,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及就保紀錄,被告於106年4月為原告申
報加保、同年9月11日退保,與原告之主張亦相符合,則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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