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6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 瑞芳 方向),該處最高速限為80km/h,異議人行車速度為93km/h,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先予拍照後,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W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車輛前方尚有一部砂石車,異議人為注意與其保持安全距離,無法低頭注意車速狀況;又當時異議人車輛後方另有一部自小客車頻閃遠光燈,並加速由外側車道超車,諸多行車狀況致異議人無暇注意速限號誌及測速相機。異議人並非故意超速,本件舉發顯有疏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16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該處最高速限為80km/h,異議人行車速度為93km/h,經以測速機器測速拍照存證後,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坦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等附卷足憑。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認證許可,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159、㈡天線:325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99年1月20日;有效期限:100年1月31日】1紙在卷可參,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可疑。據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認己非故意違規云云。查汽車駕
駛人行駛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上開管制規則第5條第
1項前段亦同有規範,是異議人行駛於快速公路,對於上開各項規定賦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均應併予遵循。本件異議人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保持行車速度而超速,卻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辯,恐有倒果為因之誤。又異議人辯稱後方另有一部自小客車頻閃遠光燈,並加速由外側車道超車,致異議人無暇注意速限號誌及測速相機等語,除未予舉證以實其說外,觀之卷附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後方明顯亦無其他車輛,而其右方外側車道復僅有一部小客車,且與異議人車輛相距甚遠,準此,異議人前開所辯同仍難認有據。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當日路況良好,異議人行車視線亦未無障礙,足見當下仍有諸多可能使之注意須依速限行駛,且憑其智識經驗對此復存預見可能,異議人竟仍生此等疏忽超速駕駛,縱非故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亦應為其過失之行為擔負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存有本件違規行為,併審酌違規相關情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可言,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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