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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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金秀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蔡金秀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 廖秀桃 」均更正為「 廖瑞桃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蔡金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於㈠所為4次竊盜犯行、及㈡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㈠、㈡所犯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揆諸前開意旨,自各應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先後㈠、㈡、㈢之竊盜犯行,雖行為相同,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均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告訴人廖瑞桃所受損失,惟因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00年4月8日訊問筆錄可佐,足見其具悛悔之意,暨其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陳蔡金秀
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金秀係廖秀桃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欣味素食館」雞蛋供應商,而與廖秀桃熟識,並得廖秀桃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幫忙廖秀桃看顧欣味素食館時,分別於㈠於99年6月20日8時28分許,在「欣味素食館」之收銀櫃檯處,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後,接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收銀櫃檯處,接續竊取10元硬幣6枚,共60元;於同日9時17分,在收銀櫃檯處,欲竊取金錢,因有客人在場,未竊得;於同日9時33分,在收銀櫃檯處,竊取10元硬幣6枚,共60元。㈡於99年6月21日
8時30分許,在「欣味素食館」之收銀櫃檯處,竊取100元紙鈔4張,共400元後,接續於同日8時42分許,在收銀櫃檯處,欲竊取金錢,因有客人在場,未竊得。㈢於99年6月22日8時1分許,在「欣味素食館」之收銀櫃檯處,竊取100元、500元紙鈔各1張,共600元。嗣於99年6月22日8時30分許,廖秀桃經由監視器發現陳蔡金秀竊取店內金錢犯行,訴警究辦,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蔡金秀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瑞桃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翻拍照片80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4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及犯罪事實一、㈡2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其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