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清水岩路口的一間廟宇公用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0日1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李啟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9月10日1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35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G356)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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