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麒 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8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 胡麒麟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期徒刑10月。
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1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犯罪,目前未再施用毒品,並因罹患骨髓炎、關節炎等疾病接受治療中,被告深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願到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請准許被告以美沙冬治療代替徒刑,或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發落,准為易科罰金之裁判,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㈡、被告胡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1之21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6日下午12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胡麒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合計0.51公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止血束管1條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18)、現場蒐證照片1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18)可稽。而扣案毒品6包(驗後淨重合計0.5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予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審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審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暨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千元,現罹患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不良於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是原審就科刑之部分,顯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目前罹患骨髓炎等疾病之情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無不當;且依刑法第41條第8款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81年易字第6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82年易字第7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戒毒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6年度審毒聲字第1261號、96年度審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不僅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更於97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旋又再犯本案之罪,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又被告雖稱願到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然其情形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稱請准被告以美沙冬治療代替徒刑云云,顯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等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