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聲明係以㈠確認丙○○對於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四八之七六、二四八之八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七七一六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百四十二巷三十一弄三十四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登記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丙○○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地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八號丙○○之執行費債權一萬二千元,及次序編號十五號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抗告人;備位聲明則以㈠丙○○、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板橋地院駁回其先、備位請求,抗告人僅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十一萬二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而抗告人僅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惟抗告人僅分別繳納部分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查,尚有八萬九千一百元未據繳納,亦應命一併補繳等語。關於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依首揭說明,原審所為裁定洵無不當。抗告意旨,認其所受之不利益僅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自無足採。其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關於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係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件該部分之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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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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