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奇 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蔡奇均 部分撤銷。
蔡奇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鍊壹條、拇指銬壹副及未扣案之鎖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奇均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盧美月 於97年4月間,向蔡奇均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因無力償還,蔡奇均心生不滿,為逼迫盧美月還債,遂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夥同 張献忠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奇均命張献忠撥打電話予盧美月,並以「有毒品可以施用」為由,約盧美月至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村之「鳳芸宮加水站」前見面,而由不知情之 鄭鈞寧 (綽號「 龍仔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計程車搭載渠等至該加水站前等待,俟盧美月於同日某時許抵達後,蔡奇均及張献忠隨即下車,強拉、強押盧美月上該計程車,以此暴力手段剝奪盧美月之行動自由,蔡奇均並用其所有之拇指銬扣住盧美月雙手拇指,使其無法反抗,再由不知情之鄭鈞寧駕車搭載渠等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百展廣告公司(下稱百展公司)後,渠等接續將盧美月強押至百展公司之廁所內,並由蔡奇均命張献忠以蔡奇均所有之鐵鍊及鎖頭扣住盧美月拇指上之拇指銬,將盧美月鎖在百展公司廁所馬桶上的鐵桿,而以此強暴之方式,私行拘禁盧美月,後因盧美月以摩擦方式掙脫拇指銬,而得以趁機逃離該處,盧美月自被蔡奇均等人強押上計程車起迄被拘禁在上開廁所內自行脫困止,共被妨害自由約30分鐘。嗣經警於99年3月17日持搜索票至百展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蔡奇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鍊1條、盧美月簽發之本票3張、身分證影本1紙等物,另為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蔡奇均之兄 蔡鈞昌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奇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拇指銬
1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美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奇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5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因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奇均與共犯 蔡獻忠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以強拉、強押之方法,先將被害人盧美月強押上計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接續以拇指銬扣住盧美月之雙手拇指,載往上開百展公司,以鐵鍊及鎖頭將盧美月鎖在百展公司之廁所內,以此等強暴手段,私行拘禁被害人盧美月,嗣經盧美月自行掙脫逃離,前後剝奪盧美月行動自由共約30分鐘等行為事實,已據被告蔡奇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最後一次審理時坦白認罪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警二卷第31-3
2頁反面,偵一卷第7-9、100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173頁、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23、31頁、第49頁反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献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盧美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遭被告蔡奇均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等情節(見警一卷第89-93、100-106、113-116頁,他字卷第105-107頁,偵一卷第59-61頁,原審卷第181-184頁)及證人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鈞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見警二卷第104-105頁,偵三卷第74、75、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奇均所有供犯本件私行拘禁被害人盧美月所用之物即鐵鍊1條、拇指銬1副等扣案可稽,此外,復有搜索票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5幀及現場蒐證照片4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2-27、45、48-50、188、189、191頁,他字卷第16-18頁),被告蔡奇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蔡奇均雖曾於本院100年1月24日審理時否認有以暴力方式剝奪盧美月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被害人盧美月之犯行,辯稱:是盧美月自願上車,渠等未強押 盧女 上車,渠等係坐計程車直接到百展廣告公司,盧美月到百展公司時,在那邊吸毒而發瘋,伊才用拇指銬扣住她,但伊沒有用鐵鍊鎖住盧美月,伊並未一上車時就以拇指銬扣住盧美月,本件伊與盧美月只是單純的債務糾紛,盧美月向伊借4萬元,渠等一同到百展公司時,因盧美月毒癮發作,伊為了自我防衛,所以才用拇指銬扣她,並將盧女用鍊子鎖在廁所外面的鐵架,不是鎖(關)在廁所裡面,那邊是公共場所,其行為並非私行拘禁盧美月。扣住盧美月的時間,只有30分鐘(半小時)而已,並不是3小時,伊不知道盧美月如何掙脫離開。其實拇指銬不像手銬,只要一用力就可以打開,事情沒有盧美月所述那麼嚴重,事後盧美月還有寫信跟伊道歉,伊對本件行為有悔意,在原審調解時,已跟盧美月和解,盧美月欠伊的
4萬元債務部分,與伊就本案願賠償盧美月之損害4萬元,互相抵銷之後,伊不用再支付賠償金給盧美月,此有和解書可證,被害人盧美月願意原諒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美月於98年6月11日警詢時已證稱:「蔡奇
均、 張獻忠 及一名我不知姓名的男子,在鳳芸宮加水站前將我強押上一部營業小客車內」等語(見警一卷第89-93頁),於98年12月21日警詢時又證稱:「張獻忠就下車口出穢言並將我強押上該部計程車,蔡奇均並用拇指銬扣住我雙手的拇指」等語(見警一卷第100-10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把我押進一部瑞龍333的計程車內,蔡奇均用拇指銬扣我的拇指…我是從中芸媽祖廟被強押上計程車…在車上的時候,蔡奇均用拇指銬扣住我的手。」等語(見他字卷第
105-108頁、偵一卷第59-6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我約於97年7月間,被蔡奇均他們押去…他們拉我上車…將我強押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187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鈞寧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張獻忠叫盧美月上車,但盧女不要,他們就下車將盧美月強押上車…他們要盧美月上車,她不要就拉她上車…因為我看到他們把盧美月強押上車,心理覺得怪怪的…我有聽到盧美月對他們哀求說『不要』,所以我才出聲要他們不要在我的車上動手」等語(見警二卷第104-105頁,偵三卷第73-77頁),及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張獻忠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有在鳳芸宮加水站強押女子盧美月上車…押到百展公司…是蔡奇均把盧美月押上車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6-78頁、偵三卷第85-87頁),大致相符,由上開三位證人證述相符之內容觀之,被告與共犯張獻忠等人約被害人盧美月在上揭「鳳芸宮加水站」前見面,確有以強押、強拉等強暴手段,強迫使被害人盧美月上車,蔡奇均並在車上將盧美月以拇指銬扣住其雙手之拇指無訛,被告蔡奇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供,辯稱係被害人盧美月自願上車 非渠 等強押,亦未在車上將被害人扣上拇指銬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盧美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亦
一致證稱:「強押我至百展公司後,將我押至位於較裡面的廁所,蔡奇均叫手下用鐵鍊加鎖頭,把我鎖在廁所內…把我載去百展公司到了之後,把我押進廁所並用鍊子將我鎖在裡面…我被押到大寮百展公司,押到大門進去右手邊內側的廁所第二間裡面…當時拇指銬沒有取下,蔡奇均就直接將鐵鍊的一方扣在拇指扣上,另一方扣在廁所馬桶上的鐵桿…蔡奇均與張獻忠2人將我帶進廁所,蔡奇均以鐵鍊鎖住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9-93、100-107頁、他字卷第105-108頁、偵一卷第59-62頁、原審卷第181-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獻忠供承:「將 盧月美 押到百展公司後,蔡奇均將盧美月帶到廁所關起來…蔡奇均將盧美月的拇指用拇指銬扣住雙手後,關至百展公司的廁所中」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6-82頁、偵卷第85-87頁),依上開2位證人所為相符之證詞觀之,被告蔡奇均確有將被害人盧美月押至百展公司之廁所裡面,並以拇指銬扣住雙手拇指,再以鐵鍊、鎖等綑綁私行拘禁被害人於廁所裡面甚明,被告 蔡奇鈞 上揭辯詞,空言否認未將被害人盧美月鎖在廁所裡面,辯稱係鎖在廁所外面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參諸證人張獻忠證稱:將盧美月押至百展公司後,他們(
被告與盧美月)雙方談金錢上的問題,我聽到蔡奇均一直問盧美月到底還不還錢,大約談了十幾分鐘沒有結果,後來蔡奇均就將盧美月帶到廁所關起來等語(見警一卷第76-82頁),及開計程車載送被告及被害人至百展公司之證人鄭鈞寧證稱:張獻忠叫盧美月上車,她看後座有人,她就不要上車…我有聽到盧美月對他們哀求說『不要』」等語(見警二卷第104-105頁、偵三卷第73-77頁),上開2位在場之目擊證人既均隻字未提及被害人盧美月當時有因施用毒品及毒癮發作之情事,且被害人盧美月尚能與被告對談欠錢之事十多分鐘,遭被告強拉上計程車,亦能清楚表達不要、拒絕與被告上車之意思,足徵被害人盧美月當時並無所謂施用毒品、毒癮發作、發瘋抓狂等情事,被告辯稱盧美月在百展公司之時,因施用毒品致毒癮發作,其為保護被害人盧美月之生命安全,始不得已用拇指銬、鐵鍊、鎖頭,將被害人控制住,鎖扣在廁所外面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憑信,況倘被告所辯為真,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竟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且於原審審理時,更是雙字未提,甚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未提出此一抗辯,而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首度提出因被害人盧美月施用毒品,致毒癮發作,為保護盧美月不得已才用拇指銬、鍊子、鎖頭等物,將盧女鎖扣在廁所外面等辯詞,亦殊背於常情,所辯洵難採信。
㈣本件被害人盧美月自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計程車起,至被害人
盧美月被私行拘禁於百展公司廁所內而自行脫困離去時止,其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等妨害行動自由之期間,究有多久?查證人即被害人盧美月證稱前後共約3小時等語,然證人即共犯張獻忠稱約幾十分鐘等語,另證人鄭鈞寧證稱約半小時等語,而被告則辯稱約30分鐘等語,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盧美月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時間,究係3小時或數十分鐘或30分鐘,上開證人之證言,顯有出入不一致之疑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採最有利被告之事證,而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方法對被害人盧美月妨害自由之時間共約30分鐘,可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被告與共犯張獻忠、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等人,自強拉、強押被害人盧美月上計程車開始,接續以拇指銬扣住被害人之雙手拇指,再強押至百展公司,復持續以鐵鍊、鎖頭將被害人綑綁鎖扣在廁所裡面,以強暴之手段私行拘禁,迄被害人自行掙脫離開止,共妨害自由約30分鐘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否認犯行,所為上揭情詞之置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奇均夥同張献忠、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強拉、強押被害人盧美月上計程車,接續以拇指銬扣住其雙手拇指,押至百展公司後,復以鐵鍊、鎖頭將盧美月鎖扣在百展公司廁所馬桶上的鐵桿,私行拘禁被害人,時間前後共約30分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蔡奇均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奇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既接續將被害人盧美月私行拘禁於廁所內,合計長達半小時之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應論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尚有未洽,然因上開2罪名係屬同條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張獻忠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查被告蔡奇均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
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蔡奇均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蔡奇均夥同張献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自強拉、強押被害人盧美月上計程車起,再接續以拇指銬扣住其雙手拇指,押至百展公司後,復以鐵鍊、鎖頭等物,將盧美月鎖扣在百展公司廁所馬桶上的鐵桿,私行拘禁被害人,妨害被害人盧美月行動自由之時間,前後共約半小時,相關事證及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本件私行拘禁妨害被害人盧美月行動自由之時間,前後共計有3小時,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奇均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奇均僅因告訴人盧美月向其借貸款項無法返還,不思以正常途徑向盧美月請求返還借款,竟夥同張献忠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妨害告訴人盧美月行動自由,長達半小時之久,藉以逼迫盧美月返還欠款,不僅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對於盧美月之身心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與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又本件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蔡奇均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盧美月達成調解,盧美月對於被告之犯行,已表示願意原諒,以上有原審99年9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被告為索討回欠款之犯罪動機、以強押、扣拇指及鎖扣在廁所內之強暴手段、有前科素行非佳、經營廣告公司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於,扣案之鐵鍊1條、拇指銬1副及未扣案之鎖頭1個,均係被告蔡奇均所有,供其與共犯張献忠及不詳成年男子,犯本件私行拘禁被害人盧美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奇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85頁),且未扣案之鎖頭1個,亦據被告蔡奇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尚在其家中(見原審卷第185頁),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盧美月所簽發之本票3張、身分證影本1紙,僅係盧美月向被告蔡奇均借款所提供之擔保,與本件私行拘禁犯行,無任何實質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張獻忠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