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燕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一處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10月14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燕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15日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9945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45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燕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
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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