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逸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逸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逸寧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下午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700ng/ml,有該公司99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高逸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高逸寧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中路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07之2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逸寧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99年10月26日有施用安非他命,這陣子沒有施用云云。惟查:送驗檢體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可憑,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