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柏鴻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程淑萍
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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