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俊嘉
被   告  梁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688元,及其中99,559元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388元,及其中99,559元自108年6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8年6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
本金99,559元及利息82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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