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776號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4,865,845元,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其中之商譽攤銷52,724,947元,核定應補稅額59,718,37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與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民國91年10月11日)前之91年5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購入中國航聯公司股票11,000,000股(佔中國航聯公司股權10%),計132,000,000元。此合併前之投資因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且與合併之時點相距不遠,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及屬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年12月6日基秘字第328號解釋函(下稱會計基金會91年解釋函)意旨,該投資成本應得併同合併之收購成本計算商譽,並免公司需投入重複與無謂價值鑑定之負擔。又上訴人於購入上開股權後,即派遣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喻志鵬 擔任中國航聯公司之總經理處理合併相關事宜,且旋於91年6月4日與中國航聯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換股方式取得中國航聯公司之淨資產以進行事業結合。嗣由上訴人以每股12.718元發行新股67,662,807股向中國航聯公司股東交換取得中國航聯公司74,729,088股,換股比率為0.91,此乃依據合併前獨立專家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並採淨值法、調整後淨值法及市場比較法計算之結果。(二)上訴人取得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及商譽之收購成本係由二部分組成,一為「合併前」之長期投資成本132,000,000元,另為「合併時」依換股比率之股份發行之收購成本860,535,579元,合計992,535,579元(X)。該併購所付成本價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併購資產價值,並委託獨立之專家,以合併日91年10月11日為查核基準日,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下稱第25號公報)之規定,對中國航聯公司帳列各項資產及負債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不動產部分係經鑑價公司鑑定價值,其他資產及負債部分則由獨立會計師評估公平價值,並說明其認定中國航聯公司於合併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728,910,843元(Y)之基礎及其查核依據,而出具商譽計算表查核報告書在案。是上訴人與中國航聯公司之合併係採購買法處理,且符合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意旨。上訴人於91年合併時列報商譽(Z)263,624,736元(X-Y=Z),從而於94年度列報系爭商譽攤銷數52,724,947元,自應准予認列。且依上開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納稅義務人得於事後委諸專業單位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而不限鑑定時點必須為併購當時。故縱認上訴人低估中國航聯公司資產淨值而高估商譽價值,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旨意,被上訴人亦應調整增列上訴人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等數額,以符配合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雖提示91年5月22日投資後,積極派遣高階經理人至中國航聯公司擔任要職,中國航聯公司決議通過合併議案及雙方簽訂合併契約等資料,惟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屬長期投資性質,而觀諸上訴人與中國航聯公司於91年6月4日簽訂之合併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顯將合併前上訴人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股份,排除換股合併之適用。又依上訴人提示之資料,該合併前投資行為並無「收購」意圖,況上訴人91年5月22日投資金額高達132,000,000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豈無任何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是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縱該等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依財政部98年函釋,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上訴人主張被投資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變化不大,即無須就投資當時之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進行評估,顯不足採。(二)另有關合併時股份發行之換股比率為0.91,上訴人雖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威宇 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惟該意見書以高估之中國航聯公司淨值及低估之上訴人淨值,評估1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上訴人普通股數0.99股,並以之為換股比率合理區間之上限,顯不合理,難以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且就不動產鑑價部分,上訴人雖提示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惟該鑑價報告之依據為時值鑑定表,未有鑑價公司如何進行評估、時值鑑價之依據及現場查勘等詳細資料佐證,該鑑價報告之客觀性即有待商榷。另就不動產外各項資產、負債項目,上訴人雖多次出具說明,惟均僅就帳面價值之入帳基礎作簡單敘述,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示評估報告,難謂其餘各項目之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合併前」之長期投資成本132,000,000元,係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之價格購入11,000,000股之成本,其帳載為長期投資,若該長期投資真係公司進行合併計畫之一,上訴人理應於「出價前」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作為出資之依據,且相關買賣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考,惟上訴人並未提示進行審慎評估之事證,可見此長期投資並非事後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且上訴人與中國航聯公司於91年6月4日始簽約同意進行合併,在此之前,上訴人對中國航聯公司之長期投資尚與該合併無關。此觀諸合併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所載合併換股成本,與合併前購入之價格不同,顯將合併前上訴人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股份,排除換股合併之適用。況該「長期股權投資」,並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其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之情形,仍屬有別,該資金自難認屬收購成本之一部。縱該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亦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上訴人既未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舉證長期投資成本(132,000,000元)當時中國航聯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該部分成本自不得認列商譽攤提。(二)關於「收購成本」中「上訴人發行新股換取中國航聯公司股份之成本860,535,579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惟該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中國航聯公司價值時,僅以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價值預估表」預估「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為641,243,000元,嗣後不動產鑑價公司正式鑑價報告中該項目卻為557,282,000元,顯高估達83,961,000元。又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上訴人價值時,僅以「固定資產分別已於65年、69年及74年辦理資產重估,近年不動產市場之景氣低迷」及「長期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年期為89年以後」等由,即假設「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無增值,顯低估上訴人淨值,是該意見書以高估之中國航聯公司淨值及低估之上訴人淨值,評估之1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可換發上訴人普通股數0.99股,並以之為換股比率合理區間之上限,並非合理;且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出具在前,鑑價報告出具在後,益顯其不合理,難謂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再者,該意見書表明其意見係建立於系爭合併案之2家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資料,惟出具意見書之陳威宇會計師並未查證該財務資料之正確性、真實性,其依據不明資料作成之「合理性」評估,自不足以為判斷依據,且該意見書係在假設前提下所作評估,亦難謂具有客觀性。再關於不動產之公平價值,上訴人雖提出產經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載明鑑定人及其專業背景,亦未敘明其鑑定方式如何考量各不動產個別因素作成價格認定。至不動產外之其他各項資產、負債項目,上訴人雖多次書面說明,惟均僅就帳面價值之入帳基礎作簡單敘述,並未就各項有關評估之內容、方式等提出評估報告,難謂其餘各項目之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另本件合併時,上訴人係以9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為換股比率之計算依據,而財務報表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上訴人既未依第25號公報規定,逐項衡量消滅公司資產公平價值之結果,且被低估之資產未必屬折舊性資產,亦可能為土地等非折舊性資產,衡量結果亦未必為正商譽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2)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所明定。再「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
1、上訴人申報併購中國航聯公司之收購成本中關於上訴人在合併前已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長期投資成本132,000,0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向中國航聯公司大股東以每股12元購入11,000,000股之成本,帳載長期投資,而此筆投資如屬進行合併計畫之一,理應於出價前自行審慎評估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作為出資之依據,惟上訴人並未提示進行審慎評估之事證,且上訴人與中國航聯公司係於91年6月4日始簽約同意進行合併,並合併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所載合併換股成本,顯將合併前上訴人投資中國航聯公司之股份,排除換股合併之適用,故難認此筆投資屬公司合併之成本,上訴人將之計入合併收購成本中計算商譽,即有未合等節,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在案,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至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二雖謂:「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等語,惟其說明三亦指明:「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亦即公司於合併前對被合併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得否認屬收購成本之一部,仍在於有無事證證明該投資自始即源於整體之合併計畫。而原判決業已敘明此長期投資何以非屬整體合併計畫一部之理由,詳如上述。另會計基金會91年解釋函係關於「長期股權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之『會計』處理」之解釋,亦難據之而謂上述之長期股權投資於稅上亦當然得因嗣後之公司併購而有商譽之攤折問題。故上訴意旨援引財政部98年函釋及會計基金會91年解釋函,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該等函釋及解釋函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2、另關於上訴人發行新股換取中國航聯公司股份之收購成本860,535,579元部分,上訴人雖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威宇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證明其與中國航聯公司協議以1股中國航聯公司普通股換發0.91股上訴人普通股為合理價格。惟該意見書係建立於上訴人與中國航聯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並未查證該財務資料之正確性、真實性,則其據以作成之合理性評估,已不足以採為判斷依據,且係以假設前提作評估,難謂具客觀性。並該意見書以「調整後淨值法」計算中國航聯公司與上訴人價值時,高估中國航聯公司「固定資產與長期不動產投資增值」達83,961,000元,及低估上訴人之資產淨值,自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中國航聯公司據以協議之換股比率0.91為合理價格等情,亦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依上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其應係認系爭收購案之收購成本合理性及真實性於客觀上係真偽不明。而依上述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係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及真實性,客觀上既有未明,則其收購成本之金額即無法確定,是本於收購成本減除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計算之商譽,其金額自無法衡量。故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認列系爭商譽攤折數之結論,即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且屬本院作成上述決議前之個案判決,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再本件既因上述理由已不合商譽之列報要件,故原判決關於據以計算商譽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之論斷,即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是上訴意旨針對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之指摘,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而上訴人請求准另委請專業單位對其他資產及負債進行評價,以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云云,自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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