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志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及更生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清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3月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9月11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388元,債務人當時薪資約48,000元,惟聲請人每月固定支出為:租金支出13,000元、房貸及水電:10,000元、汽車貸款13,212元、二胎房貸5,666元、中信貸款息4,898元、國泰貸款息2,800元,共49,576元,再加上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約1萬元,實無法負擔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之金額,故於95年9月、10月、11月繳納3期後發現無法負擔所以只好毀諾協議,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95年3月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9月11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32,388元,並於95年9月、10月、11月繳納3期款項後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在卷可稽,又債務係按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高於薪資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雖主張其收入為48,000元,惟每月之基本支出為49,576元,加上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約1萬元,實無力負擔云云,惟依債務人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70頁),其於95年度之收入係667,66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5,63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月收入為48,000元,即非無疑,況債務人於其協商前,即知其有貸款之支出,其於協商時仍同意按月清償32,388元,應係衡量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再聲請人自95年底迄今,每月均有薪資入帳,此有存摺足參,並無收入中斷之情,故其事後在未舉證證明銀行於協商時有強暴、脅迫或詐欺之情形下,即未履行協商義務,與前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並無理由,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郭美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