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原告 胡琳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以色列商艾通達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勞訴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㈠查原告與被告以色列商艾通達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6年10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就業保險3,527元、全民健保8,246元及勞工退休金9,000元之雇主應提撥費用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天假日加班費共1,280,280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870,880元【計算式:
272,400×12×5+(3,527+8,246+9,000)×12×5+1,280,280=18,870,880】後,原告又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138天假日加班費共1,253,04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272,400元之委任報酬。從而因原告係於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870,880元後始減縮先位聲明第四項,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18,870,880元作為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44,000元【計算式:
272,400×12×5=16,344,000】,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即18,870,880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144元。
㈡嗣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備位聲請追加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而因請求確委任關係存在及給付委任報酬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6,344,000元,相較於原告減縮請求後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8,843,420元【計算式:272,400×12×5+(3,527+8,246+9,000)×12×5+1,253,040=18,843,420】,仍應依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即18,843,420元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820元。
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即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全部提起上訴,是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8,843,42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6,820元。
三、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1,784元【計算式:178,144+266,820+266,820=711,784】,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234,489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477,295元【計算式:711,784-234,489=477,295】。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7,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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