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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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更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日期及字號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5日高市衛藥字第110437653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邱家祥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猶不思循正道取財,因缺錢花用竟販賣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不法用以申設蝦皮購物網站之帳戶,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所為確不足取,不僅影響蝦皮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行政裁罰之危險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固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考量上開預付卡並未扣案,尚未有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也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94號被告邱家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祥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在臺南市某通訊行內,將其甫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另外2張不詳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年籍成員所屬集團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得 吳方瑜 之同意下,假冒吳方瑜之身分,登錄「吳方瑜」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第一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後,以該支0000000000門號,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電商)申請註冊「zmujj」蝦皮賣家帳號,使不知情之蝦皮電商依此不實內容准予註冊該賣家帳號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方瑜及蝦皮電商對於註冊該公司帳號使用之客戶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嗣吳方瑜於110年12月15日接獲家人通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其說明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上開「zmujj」賣家帳號刊登違反藥事法之藥品廣告一事,始發現遭他人冒用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方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方瑜於警詢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0日高市衛藥字第11043587700號函1份、蝦皮電商111年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13088S號函暨蝦皮會員註冊資料1份、0000000000門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張。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售其門號預付卡,幫助他人擅自以告訴人吳方瑜之名義,至蝦皮電商之網頁登錄註冊賣家帳號,上開註冊內容係用於表示申辦人確認身分及申請註冊使用該購物平台之意旨,顯屬前述條文所規範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