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哲
IKASULISTYARINI(中文名:蔡玉美,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ARISSUSAN
TO、WIDAYANTIJUPIKASARI、SARNIKBTHALIMRATIM、NOVITASARI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偵卷第15、23頁、第32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共4份(偵卷第83至86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偵卷第116頁)」、「LINE暱稱『響叮噹』之擷圖1張(偵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2人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㈢被告乙○○、甲○○○○○○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乙○○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甲○○○○○○執行個案明細畫面2張(偵卷第147頁)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犯罪原因、手段,並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2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個案明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均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其等猶不知悔改,仍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助長違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6頁正反面);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向證人ARISSUSANTO、WIDAYANTIJUPIKASARI、SARNIKBTHAL
IMRATIM等人分別收取2,000元、200元、1,500元之接送費用,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偵卷第57、58頁、第144頁反面),是被告乙○○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700元(計算式:2,000+200+1,500=3,7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92號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IKASULISYTARINI(下以中文名蔡玉美代稱)為夫妻,2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及同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其等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基於媒介逃逸移工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蔡玉美接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響叮噹」之違法仲介,由該人負責統籌規劃並連絡店家提供工作機會,再由蔡玉美擔任中間人兼翻譯、乙○○負責開車接送工作者至工作場所之方式,接續媒介印尼籍之ARISSUSANTO、WIDAYA
NTIJUPIKASARI、SARNIKBTHALIMRATIM、NOVITASARI等4人逾期居留之逃逸移工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長疆羊肉爐」工作。乙○○及蔡玉美並共同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接送費用,而以上開方式媒介逃逸移工非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正確性及雇主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嗣於111年7月26日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接獲線報,至現場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蔡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RISSUSANTO、WIDAYANTIJUPIKASARI、SARNIKBTHALIMRATIM、NOVITASARI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相片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蔡玉美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報告意旨贅引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被告等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先後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客觀上具有反覆、接續之性質,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等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陳述因生活困苦始為上開犯行,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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