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張郁禮 被上訴人米蘭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裁判,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遷入米蘭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區分所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後,遂將2戶併成1戶居住。被上訴人亦自始即以1戶之收費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嗣被上訴人改選後始乃採行不同解釋與收費標準,進而衍生本件訴訟。位於系爭社區1樓00建號、面積1069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係供同樓層0建號建物之丁姓所有權人約定專有使用,是系爭社區1樓並非全屬公設。系爭社區1樓實係將7戶打通成1戶,該住戶歷年來均僅繳納1戶之管理費,上訴人自得比照之。此外,上訴人建議以1戶為單位計收管理費,或將管理費用計算問題提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討論,然被上訴人拒絕進行相應之程序,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收取管理費。原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徒認被上訴人有收取管理費之權限,顯與歷來見解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納管理費有違,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當然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即為該公共基金來源之一,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例規定亦明。其立法意旨當係促使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享受社區共用設施權利時,亦善盡其義務,藉以提昇社區之居住品質。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惟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初衷。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查系爭社區於96年7月12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同意備查成立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關於管理費之規定,前於95年8月1日起即約定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多次變更,自102年1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月1000元。同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亦明文,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司促卷第15、18頁),是認系爭住戶規約中關於管理費收取之規定,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變更。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住戶規約,向上訴人請求按戶繳交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自屬有據。原審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依規約即每戶每月1000元收取,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引用法條錯誤為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㈡至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間遷入系爭社區時,被上訴人即以1
戶之收費標準向其收取管理費,且系爭社區1樓7戶打通亦僅繳納1戶之管理費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曾同意系爭社區住戶均以1戶計收管理費,抑或上訴人僅須按月繳納1戶管理費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管委會之不作為或前僅向上訴人及其他打通戶收取1戶之管理費,即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上訴人僅須按月繳納1戶之管理費。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兩戶(即26、27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則在系爭住戶規約中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之前,自有按現行規約以戶為單位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論述其不予採取之理由,並論述其認被上訴人訴求正當之心證,核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屬職權行使範疇,並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