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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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稚聖(原名:詹勝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
609號、第3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丁清夢 」之人、「俊凱gogogo」之人及上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以 吳碩偉 (經檢察官另行簽請移轉管轄)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詐欺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乙○○、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丁○○依「俊凱gogogo」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自上開匯款金額抽取約4%(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3,000元)作為報酬後,旋即分別將剩餘款項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丁清夢」、「俊凱gogogo」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乙○○、丙○○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嗣其依「俊凱gogogo」指示,於如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上開匯款金額抽取約4%(分別為6,000元及3,000元)作為報酬後,旋即將剩餘款項在提領地點分別交付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不爭執該2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事實(見108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下稱偵1卷】第6、7、10頁,108年度偵字第36104號【下稱偵2卷】第11至13、121、122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下稱訴卷】第69、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其無詐欺取財、洗錢故意,其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廣告文章而向「丁清夢」應徵外務工作,「丁清夢」向其稱該工作係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丁清夢」所屬公司匯入網路賭博贏得之金錢,不知「丁清夢」等係在進行詐欺犯罪云云。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向「丁清夢」應徵外務工作,「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依「俊凱gogogo」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上開匯款金額抽取約4%(分別為6,000元及3,000元)作為報酬後,旋即將剩餘款項在提領地點分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1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丙○○部分)、臨櫃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乙○○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門號間通聯紀錄、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被告與「丁清夢」間、與「俊凱gogogo」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總覽截圖、中信銀行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719號函及附件、108年9月17日中銀字第10822483919968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7至27、29、31至
35、38、40至42、46、49、54至57頁,見偵2卷第69、71至81、83至93、95至115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有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1.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有不確定故意:現今詐欺組織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並藉以製造贓款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乃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及洗錢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係高中肄業(見訴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丁清夢」固於被告同意為本案犯行之前,向被告佯稱:渠所屬「公司」通過漏洞入侵某線上娛樂城之數據庫而能提前知道開獎結果,藉此投注贏得金錢,可由被告代為領取該等金錢並抽取其中4%作為報酬等語,而未言 明渠 等係向他人佯裝親友借款而詐取金錢,有被告與「丁清夢」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偵2卷第83頁);惟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金錢皆甚為容易,實無以高達賭博所贏金錢4%之佣金另請陌生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代為取款之理,可知「丁清夢」上開佯稱之工作模式顯非合理,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其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賭博所贏金錢,堪認被告對自己所應徵之工作甚可能係詐欺犯行車手(此係經媒體廣為報導之典型詐欺及洗錢犯罪模式,已如上述)乙情有所預見。況由「丁清夢」上開佯稱之金錢來源,被告亦足以認知「丁清夢」等係從事某種不法行為、其將提領之款項係「丁清夢」等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告既預見其本案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取款工作,甚可能係接收及提領詐得款項、並藉以製造贓款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且「丁清夢」亦已 明言渠 等係從事某種不法行為,竟仍多次依「俊凱gogogo」之指示提領款項,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其前開所辯無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認識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本案所提領款項,係分別交付予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2卷第122頁)是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被告、「丁清夢」、「俊凱gogogo」、2名取走提領款項之人,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三)綜上,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有不確定故意,行為時並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丁清夢」、「俊凱gogogo」、2名取走提領款項之人,彼此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予「俊凱gogogo」指示不詳之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想像競合及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個別告訴人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行及罪名(見訴卷第6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獲取詐得款項4%之報酬),犯罪之手段(3人以上共同為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面對確鑿之證據仍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50頁)、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或調解,全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或依上開調解結果支付調解金,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祖父、伯、叔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及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如上述。考量上開提款卡,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擔任詐欺犯行車手之角色,其雖提領本案詐得款項,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款項,且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之實際報酬為合計為9,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10頁,偵2卷第122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認定為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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