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議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78,003元,現自行經營麵攤做生意,每月收入約1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4,866元;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Y5-9348、PS-0939號之汽車已無殘餘價值,均已逾期註銷;於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均有開設帳戶,惟因帳戶久未使用,存摺均已遺失;最近3年內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名下雖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及七筆土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08,449元,然此為父親之遺產,依家族傳統觀念房屋及土地均是由男性繼承,雖是公同共有,但聲請人無權處理,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雖為0,然其名下有
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及七筆土地,價值共計4,108,449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109司消債調185卷第47、53、60至61、67、75頁),另其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PG-4879、Y5-9348、PS-0939號之汽車已無甚殘餘價值,且據聲請人陳報均已逾期註銷,爰不予計入。上開房屋及土地雖係與他人公同共有,然土地均為建地,變賣價值甚高,非無變賣實益,倘若聲請人辦理分割並加以變賣,顯可清償其債務,難認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到庭辯以「土地為父親之遺產,依傳統家族觀念,
多由兄弟繼承,我無權處理」等語,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亦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難認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