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玄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62、10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00、9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凃玄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刀片貳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就109年度偵字第906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09年10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9822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扣案之剪刀1支、刀片2盒,均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就109年度偵字第10585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