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劉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福吉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岩南山 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其母 周麗真 名下,業經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岩南山訴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辯稱:我有車
子、機車,我沒有必要在緩刑期間偷車,光憑外貌、騎車姿勢在路上比對大家都差不多,臉型特徵長的像的人很多,且我當時沒有到過案發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岩南山使用之上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經告訴人
訴警究辦,嗣警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八德街口騎樓尋獲該機車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32、49-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29、41-43、45、47、53-55、57、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認被告即竊取本案機車之人,敘述理由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竊取本案機車之
人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福吉三街口之機車停車格內竊得本案機車並旋騎該機車離去,該人當時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深色牛仔褲、穿拖鞋,又因其戴口罩,而未能辨識全貌,惟該人於當天稍早前出現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吉一街、福吉三街處,並為該處之監視器攝得其短暫拉下口罩之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院卷第112-114、123-136頁)。又經警放大前揭該人拉下口罩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予以截圖,可清楚辨識該人之正面、側面容貌,且其左耳上方有一疤痕(偵卷第23-24頁),是本案機車竊取者之面部容貌特徵,即屬明確。
⒉再稽之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攝之正面、側面
面貌,並與前揭本案機車竊取者容貌放大截圖比對,其正面、側面之眼、鼻、嘴部均與本案機車竊取者極度近似,且其左耳上方亦同有一疤痕而近似本案機車竊取者之左耳上方疤痕,是被告面貌實與上述監視器所錄得行竊本案機車之人之面貌特徵無所出入。
㈢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下手實
施竊取本案機車行為之人,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非竊取本案機車之人,與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無故
竊取告訴人使用之機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憑此而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然慮及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並未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進一步擴大,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模具拋光,已婚,與其配偶同住、共同育有1子,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案之鑰匙,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又價值不高,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對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耗費過多無益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