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文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彭俊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之罪,雖曾經法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3年11月)及內部性(即2年11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9、3581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5、150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7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1日111年4月22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3日111年6月1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