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愛爾蘭自行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77號被告簡廷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將 莫家俊 所有之自行車1輛竊取入己後,騎乘該輛自行車逃逸。嗣經莫家俊發覺其自行車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家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犯嫌應堪認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莫家俊警詢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㈣取回失竊車輛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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