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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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健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健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公克,淨重0.3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38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111偵-0439)(見毒偵字卷第81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字卷第35-40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90號被告羅健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上之OK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以予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11日9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按指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尿液初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健華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0公克),除驗餘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幃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