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傳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傳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表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於本院承審期間亦遵期出席調解,惜因雙方對於賠償事項認知有落差,迄今未與告訴人就賠償事項達成合意,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和解之誠意。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78號被告曾傳恩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5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傳恩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南青路1188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張合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減速準備停等紅燈時,遭曾傳恩車輛自後方追撞,再向前推撞由 胡梅蘭 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合芃受有右下背部挫傷、右手腕、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曾傳恩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張合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合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梅蘭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