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煒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煒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並以不詳工具」,更正為「並以鋁棒」;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煒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羅俊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毀損、恐嚇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思考,率爾以起訴書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用毀損告訴人住所鐵捲門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又該鋁棒價值不高,復係可隨時取得之日常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以維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18號被告羅煒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受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煒棋前因羅俊傑辱罵其癡漢,心生不滿,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7時16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羅俊傑傳遞語音訊息,恫稱:「沒關係啦!你就繼續講啦!我等下看你回家會怎樣啦!」、「你人傳(準備)好一點啦!我人都傳(準備)好了啦!等你啦!」及「你最好是不要去我家啦!你去我家看會不會被我開啦!(指開槍、拿到砍之意)」等語,致羅俊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基於恐嚇、毀損犯意,其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又夥同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至羅俊傑住所(詳卷)叫囂,並以不詳工具,敲擊毀損上開住所之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不堪用。
二、案經羅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煒棋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並至告訴人羅俊傑住處叫囂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傑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有上開遭被告恐嚇、毀損之事實。3刑案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住處鐵捲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為後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兩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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