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劉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檢方起訴書應送達至戶政事務所,本件被告不知悉遭起訴,因而後續亦不知法院寄發開庭通知,並非意圖逃亡而無故不到庭。被告於偵查中有選任辯護人,因檢方疏失未將辯護人記載於起訴書中,導致辯護人不知案件已經開庭,此非被告之過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可預期刑期非高,無逃亡必要。綜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復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4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9日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狀雖記載被告為聲請人,然聲請狀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用印,被告並無簽名或蓋章,且被告羈押於法務部○○○○○○○○,自無可能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應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先予敘明。
四、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之戶籍早於偵查階段即遷至臺中○○○○○○○○○,斯時陳報之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而被告有案在身,衡情自應更為謹慎注意其陳報住所有無相關司法文書送達,一旦住處所變更,自應向地檢署或法院陳報,被告實際住處既有變更,卻未主動陳報地檢署或法院,致本院因傳、拘被告無著,發布通緝,被告始到案,是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
五、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從而,起訴書未送達至戶政事務所,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亦不能以此判斷被告有無逃亡意圖。其次,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然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記載可知,被告已於偵查中解除委任,則被告與原辯護人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原辯護人未再將案件狀況告知被告,並無不法或不當,且本院亦不可能將開庭通知寄送予未與被告具委任關係之辯護人,蓋主動關心案件進度為被告之責,而不是已非被告辯護人之律師責任,是以,聲請人以被告偵查中辯護人不知開庭為由,企圖豁免被告未遵期到庭之責,尚非有據。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