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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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保證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保證書第四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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