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停在車禍事故地點附近之乙○○之指訴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有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九號營業大貨車由桃園縣龍潭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並有經過中豐路與南豐路口前,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但未撞到任何行人,無肇事逃逸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法院再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⑴本件車禍之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停方在車禍事故地點附近之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述案發當時在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上,車未熄火並有開冷氣,見被告駕駛聯結車,沿中豐路由桃園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南豐路口時,交通號誌燈號由紅燈變為綠燈,被告駕駛聯結車之後車斗鉤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聯結車後車斗右後輪碾壓過被害人,見狀隨即隨即駕駛騎營業自小客車往前追趕,約過了二個紅綠燈在一家檳榔攤見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並向被告表示剛剛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後車斗有壓到被害人,被告表示不可能,便駕車離去云云。而被告於案發後數小時即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警訊時固坦承確有駕車經過該車禍事故地點,惟否認有撞倒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多次庭訊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就本件車禍亦無其他任何人證。⑵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定係死者遭肇事車輛在物理上之大力撞擊而致,於車輛未被檢修及清理之情形下,按理肇事車輛上應殘留有車禍發生之物證,不可能憑空而論,是本案除證人 李朝河 之證述外,在無任何人證下,尚應查證是否有其他積極物證。而證人所指被告所有前開肇事聯結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到警局製作筆錄,警員未予採證一節,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颱風夜,即使有車禍痕跡也很快被沖刷掉,故未予勘查等語,且被告所有MU—二四九號聯結車後車斗右後輪部分,並無任何明顯擦撞痕跡,有聯結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四號相驗卷宗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而被害人受有頭部、顱骨骨折、胸部挫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稽,自死者身體所受之傷勢觀之,其頭部及身體右側曾遭大力撞擊,然被告後車斗右後車輪竟無任何撞擊痕跡,顯不合理;且依被告前開所駕聯結車觀之,於車禍發生後約四小時三十分左右,即為警查扣,然均無自被告所駕聯結車採得任何疑似車禍之痕跡或任何血跡反應,實難遽行推認被告有何證人乙○○所指之肇事情事。再者,車禍發生當時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二時時中壢、楊梅、新屋地區降雨量為一一0公釐至一二0公釐之間,晚上二十一時之降雨量為一二0至一七五公釐,二十時之風速為每秒三‧六公尺,二十一時風速為每秒二‧七公尺,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六0一三號函附降雨量、平均風速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車禍事故當時雨量豐沛、風力強勁,則證人乙○○坐於車內,於視線不佳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證人之證詞遽行推認被告為車禍肇事者。⑶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為「丁○○駕駛全聯結車與柯美卡乍倫薩無照駕駛輕機車行進間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等語,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桃鑑字第八八二一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再送覆議,結果為「本案 柯女 已死亡,僅 廖君 一面之詞,且二車無明顯擦撞痕跡,因跡證欠詳,無法覆議,但廖車肇事逃逸及輾壓柯女應可確定,又柯女駕駛機車未在慢車道行駛有違規定」等語,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八七六號函附卷可稽,顯見鑑定機關對於肇事原因亦難下定論,雖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係車禍肇事者,然尚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詞遽行推認被告為車禍肇事者,已詳如前述,則覆議機關未說明憑何理由、依據認被告為肇事者,是此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⑷本院在傳訊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相驗屍體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以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大小、重量應非直接輾壓被害人,被和害所受傷勢應係由大型車碰撞所造成,不排除被告所駕聯結車肇事之可能性,若從不同角度觀之,亦有可能係由被告所駕之聯結車輾壓過去,而且被告所駕聯結車車輪那麼大,只要被擦撞到,就可能造成被告所受傷勢,亦有可能雙方距離過近,因風力影響,造成機車滑倒或者可逕行排除被告涉嫌之可能等語。按丙○○檢驗員係基於鑑定人地位到庭作證,依其學識經驗,報告其相驗屍體,判斷過程應適用之法則或如何適用,依其學識、經驗,報告特別法則之人,以提供法院屬缺乏之法則之知識,藉以補充法院法則方面之知識,協助其為資料價值之判斷。鑑定意見或認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原因與證人乙○○所述相吻合之處,亦不排除非被告所駕車輛所輾壓,抑且亦有可能排除被告涉嫌之可能。本院亦難據此遽行推認被害人係因被告所駕車輛輾壓所致。⑸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約四小時餘之翌日凌晨即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經警詢問亦不否認於車禍發生之時間前後確有駕車經過案發地點,若被告真係肇事逃逸,於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被告自始即可否認有經過該地,於肇事心虛下,實無必要承認有經過車禍地點,而否認肇事。雖本案車禍之證人即乙○○一再指訴有目擊被告車輛肇事,而指認被告確為肇事者云云,然人類生物本能有其極限,就辨識及記憶能力而言,人腦究非如電腦科技般之精準,乙○○於當時雨量豐沛、風力強勁,於視線不佳之情形下,實非無記錯或誤認車號之可能,在如前述無其他任何人證、物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乙○○之指訴而認定被告即為肇事者。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之證人乙○○固一再指訴有目擊被告車輛肇事,指認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云云,然乙○○非無記錯或誤認車號之可能,在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形下,僅證人乙○○之單一指訴,其在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乙○○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據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對於需要證明之法律上重要事實必須形成毫無遲疑之確信,始具作成判決之心證。況且,犯罪事實若不確定,證據不明確而遲疑不決,無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者,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亦即法院有所疑惑之時,在就有利於被告之間或不利於被告之間,並不存有中庸之道,法院假如只能猜測犯罪可能大概是被告所違犯之情況下,則只有判處被告無罪一途,故罪疑惟輕原則亦會導致證據遲疑不能決者,唯有作成無罪判決之後果(詳參 林山田 教授論刑事程序原則,載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八卷第二期,第六十九頁)。本件僅有證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不足形成本院對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重要事實之確信,在就有利於被告之間或不利於被告之間,本院不能猜測犯罪可能大概是被告所違犯之情況下,則僅能就被告有利部分而為認定,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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