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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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D-330型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吸引力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歌名為「心酸講無話」之歌曲(含詞、曲部分)為甲○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悶」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曲之部分)為甲○公司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須經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公開演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就「心酸講無話」、「悶」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未經甲○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 柯銘祥 承購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SD—330型電腦伴唱機設備,就伴唱機所附帶之「心酸講無話」、「悶」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非為公開演唱版本,未經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任何公開演出,即將上開伴唱機擺設在其所經營設於上址之「吸引力卡拉OK」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連續擅自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顧客點唱之內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臺及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被害人甲○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身為「吸引力卡拉OK」之負責人,未經告訴人甲○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將前開電腦伴唱機置於上址供人點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⑴丙○○公司於被告購買電腦伴唱機時,即出具版權保證書,足使被告產生如向音樂著作權人協會繳費,即可公開演出之認識,被告因而向音樂著作權人協會給付公開演出之費用,取得「音樂著作使用證書
」,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⑵被告並非修習法律之人,更非專業從事視聽著作出版或代理之唱片公司,僅於店內提供伴唱機,供至店內消費之客人一時娛樂之用,亦非專業之KTV可比,是以被告一人之力,難期能了解於伴唱機內數千首歌曲中,何者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被告信賴丙○○公司之版權保證書及音樂著作權人協會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而公開演出告訴人之著作物,縱有侵害其著作權之實,亦難認有何犯罪故意,且被告所經營之「吸引力卡拉OK」已經很久未開啟該部電腦伴唱機。⑶「心酸講無話」係由丙○○公司向點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電腦音樂重製權,且可使用於公共場所,中華民國境內歌曲眾多,縱樂壇人士亦無法盡知,內政部著委會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均無法將國內一切歌曲造冊列管,被告怎有明知告訴人之歌曲而侵害其權利之犯意及行為。⑷「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係丙○○公司分別由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EMI臺灣分公司)、一間製作有限公司分別取得百分之五十之授權,並授權可於公開場所使用,此觀丙○○公司與EMI臺灣分公司之同意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被告自得於公開場所使用系爭歌曲云云。惟查:
(一)歌曲「心酸講無話」之詞、曲著作人 林秋離 、 熊美玲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EMI臺灣分公司,授權範圍包含⑴出版、發行權,⑵灌錄、複製、重製權,⑶改作、編輯權,⑷公開播送(放)、公開演出權,⑸出租、銷售權等權利,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EMI臺灣分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專屬授權告訴人,授權範圍包含⑴重製權,⑵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⑶改作、編輯權,⑷出租權,⑸訴訟權等權利,授權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合約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又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歌曲「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及「心酸講無話」等曲目專屬授權告訴人得使用於數位式音樂檔案(DIGITALMUSICFILE)之營業用電腦伴唱系統,授權範圍包含重製權、公開演出權等權利,授權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準此,告訴人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就「心酸講無話」之歌曲,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就「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所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告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張明忠 、 藍憶詩 、 鍾麗雅 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代理人張明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吸引力卡拉OK」消費之查證報告、名片暨發票各一紙附卷(見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七一偵查卷第十四正、反頁)及電腦伴唱機一臺、點歌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被告之餐廳所開發之前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據而足徵前去該店消費之客人確曾點播以向在場之其餘客人公開演唱右揭三首歌曲之事實甚明。又查,被告經營上址餐廳已長達六個月,此期間內出入之客人不知凡幾,被告又係以經營卡拉OK為業,當係以提供伴唱機供人消遣為是,若真如被告所言,已經很久為將該部伴唱機開機云云,則被告何不將之拆除,而免遭人檢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才是,是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吸引力卡拉OK」設置供人點唱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上開歌曲,洵堪認定,被告之行為即屬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被告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三)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丙○○公司與點將股份有限公司與就「心酸講無話」之歌曲(含詞、曲部分)所簽訂之同意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授權範圍僅限於「僅能以電腦音樂方式使用一次」、「僅能以家用電腦音樂磁片之產品型態出版發行」(見契約第一條第一、二款規定)。又丙○○公司與EMI臺灣分公司就「悶」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含詞、曲部分)所簽訂之同意書(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授權範圍僅限於「就重製原音樂著作之影音同步權利之音聲多重組曲合輯伴唱(限家用)」,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五十;另丙○○公司與一間製作有限公司就「悶」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曲之部分)所簽訂之音樂使用同意合約書(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授權範圍為「悶--電腦音樂MIDI音樂伴唱卡第77集,你快樂所以我快樂--電腦音樂MIDI音樂伴唱卡第76集」,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五十,並未約定得公開演出該歌曲。準此,丙○○公司就本案系爭歌曲均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從而被告提供電腦伴唱機由顧客公開演出,自無正當合法之權源。
(四)而丙○○公司於提供予被告之點歌目錄,其於封面反頁即載明「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但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應事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所委託相關團體、仲介協會聯繫,經該等協會之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又於每頁歌曲目錄下方註明「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事先與著作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經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此有點歌目錄扣案足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再者,丙○○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出具版權保證書予被告,其上記載「本公司(即丙○○公司)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製,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使用者應事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所委託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使得在公開場所演出使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二頁),被告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購買電腦伴昌機後曾向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支付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使用費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僅供家用,如欲供營業使用並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尚須取得著作權人或所委託團體之同意或授權等情知之甚稔。
(五)按電腦伴唱機,乃係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據此,「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乃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上映」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時,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即應另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被告所為應係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而非公開上映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被告於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電腦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顧客)以歌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適用比較之結果相同,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從新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之電腦伴唱機一臺、點歌簿一本,為被告供顧客點唱以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以公開演出之使用方式,透過電腦伴唱機播放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心酸講無話」、「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之歌曲,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嫌。惟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取得「心酸講無話」、「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利,已於前述,是以就被告於此上開期間公開演出上開「心酸講無話」、「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歌曲部分,告訴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訴,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