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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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八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聲請人在該事件已繳納一、二審之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憑(見該事件一審卷二頁、二審卷三六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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