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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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聲請人 潘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於事實審曾經繳納裁判費,且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元,有收據在卷可稽,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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