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東楠 具保人 卓偵維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東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卓偵維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原審法院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04年9月14日、同年月16日向被告雲林縣土庫鎮秀潭23號住所,及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所送達,前者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祖母收受,後者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04年9月16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裁定書等在卷為憑,而被告自94年2月18日起迄今均設籍雲林縣土庫鎮秀潭23號,且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各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被告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日,經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4年9月23日,然被告遲至106年2月17日始提出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可稽,被告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送達抗告人祖母,然抗告人祖母已86歲高齡且目不識丁,並無辨別事理能力,無從及時告知抗告人;又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條規定:「分駐(派出)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書,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翔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第4條規定:「結合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如發現其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依此觀之,警察機關似以劃分警勤區查察勤務之分駐(派出)所負責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分駐(派出)所受理寄存後,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其轄區內,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而非由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審裁定雖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然該派出所顯未查核抗告人斯時有無居住該處,既未查核即無從退回機關,原審法院未調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存有上開送達不合法之情況,逕自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於裁定亦同旨,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刑事裁定書予再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卓偵維於104年1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審理,於審理期間合法傳喚抗告人於104年5月21日、同年7月2日到庭,然抗告人均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抗告人到案或陳報所在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報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7日雲檢銘104助233字第23651號函可參。
㈡、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於104年9月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於同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雲林縣土庫鎮秀潭23號住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祖母收受,另於同年9月16日將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5樓抗告人居所,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各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02頁)。堪認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已於104年9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104年9月15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04年9月2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1頁),是其抗告顯已逾期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4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雲林縣土庫鎮秀潭23號住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由抗告人祖母 張鶴 收受,有前揭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之同居人欄位上所蓋「張鶴」印文1枚、手寫註記「奶奶」字樣可稽(原審卷第101頁),稽諸該送達證書上除有張鶴之印文外,更明確註記張鶴與抗告人之祖孫關係, 張鶴顯 已知悉該份送達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係其孫即抗告人,自可認張鶴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而得合法收受,與張鶴是否目不識丁無涉。準此,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同居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雖另於10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抗告人居所之該管派出所,惟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至被告前開住所,則此向居所寄存送達,對於前揭抗告期間之計算,自不生影響。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而非要求警察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轄區範圍,被告對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