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律師
楊汝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連續觸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參、被告於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稱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所稱的和解,是指已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主文宣示的金額,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支票影本5張可證,並經告訴人丙○○、甲○○、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實。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檢察官具體求處緩刑4年。因認歷經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所警惕而不致再觸法禁,並無必須施以機構式處遇無以矯正的絕對必要;與其令入監執行,消極地耗費司法資源,毋寧以社區處遇使積極投入社會,並予以長期觀察,期能達成特別嚇阻效能而改過遷善。
本案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