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48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5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係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本院於96年2月16日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另案執行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簽收,顯已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既於96年2月16日收受判決.本應在96年2月26日前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竟遲至93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在卷為憑。
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又本件依被告郵寄之上訴狀所示,被告並未直接向所在之監所提出上訴狀,並係於96年3月1日於監所外郵寄至本院(誤載為臺灣最高法院)。則依被告住所加計2日在途期間,被告亦應於96年3月1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係遲至93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仍已逾上訴期間。足見本件被告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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