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縱、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債權,僅就其中60萬元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固據提出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使用執照、百樂大廈地下停車場配置圖、地下層平面圖及存證信函等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於原法院之民事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狀泛稱抗告人正擬脫產,如不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及於本院之民事答辯狀稱抗告人表示其不同意變更及解約,抗告人已明知伊要對其起訴,伊以此客觀標準衝量,自然會產生合理懷疑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使法院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提出足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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