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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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3號、第2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
三、經查:㈠就本件聲請意旨二之㈠㈡㈢部分,聲請人僅對新力公司「
PlayStation」遊戲光碟是否儲有「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乙節以及卷存之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未提出所謂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㈡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指「聲請人事後知悉國內知名之技
術機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及學術單位國立台灣大學資訊系等均已明確表示無法鑑定新力公司之『PlayStation』遊戲光碟中是否儲有『LibraryPrograms』,而其他國內住要技術單位亦均未表示有能力鑑定。顯示有關『PlayStation』遊戲光碟中是否儲有『LibraryPrograms』,並非眾所周知或法院已知而無庸舉證之事項。從而,依該新發現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犯罪之新力公司在美登記『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之一端,並非認定上揭犯罪事之積極證據。故上揭確實之新證據,自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云云,但查該等無法鑑定之函文,均有存於原案卷內,並非新證據,況聲請人在本院審理該案時,曾委任 邱良正 律師為其辯護人,辯護人應聲請閱卷,不能諉為不知。至於聲請人所指之「非眾所周知或法院已知而無庸舉證之事項」,係屬事實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