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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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採尿具結書等資料在卷足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爰准 檢察官所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手部肌腱斷裂,友人利用被告服用鎮定劑入睡時,於被告躺臥之床邊施用安非他命,期間長達三個月,檢察官誤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殊為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6年12月10日經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因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在卷為憑,足見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正確無訛。又在同一空間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附卷可參。且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新陳代謝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20號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要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共處之
友人 徐國寶 之前案紀錄表,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徐國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法舉證以實被告之詞,且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逾標準值甚多,依前開關於二手煙之說明,亦可排除被告因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從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