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詐欺,對 林秀慧 所為並不知情,並未與林秀慧共同詐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甲○○確有藉其經營之展欣車業,先取信被害人乙○○,再向乙○○施詐,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70萬元及80萬元入被告在華泰銀行之帳戶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罪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