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原名:林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夫欠債所累,陸續向親友、銀行借貸,跟會、標會週轉現金,現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但總負債已高達277萬817元(原裁定誤載為27,770,817元),然除現金40萬元、活會款約8萬元外,別無資產可供還債之用,抗告人現身心已疲,並無力繼續負荷債務之本息,實已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請准宣告抗告人破產云云。
二、原法院認抗告人以破產程序作為財產關係之清算方法,並不適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以抗告人目前所負之債務,僅債權銀行之利息每月即需負擔4萬6千餘元,抗告人之薪資實不足支付每月所增加之利息,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信用一向良好,具備將來發展性,遽認仍有足夠清償對外所負債務之能力,顯係忽略抗告人實際上之經濟負擔,無異鼓勵或強迫抗告人以債養債,擴大債務金額,造成更多債權人受害;又抗告人現有資產48萬元,縱扣減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以及破產程序費用,尚有30餘萬元可供分配,況若破產程序開始後,抗告人之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可依破產法第148條處理之;再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於宣告破產後,可以延長破產終結之方式,使破產人得以破產後所得之薪資,於無利息增加之情況下,專注清償借款本金,則不僅抗告人受利,各債權人亦同獲利云云。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即不得宣告破產。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向多家銀行貸款,並向親友借貸,致積欠債務共277萬817元,而其每月收入僅約2萬1,000元,實無力清償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曾與各債權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商,利率為5%,每個月繳2萬餘元(見原法院卷第31頁),而抗告人自承現有現金40萬元及活會款8萬元,則以上開資產按月清償,尚可清償債務長達近2年之久,況抗告人每月尚有薪資收入,扣除其最低之生活費後,應還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另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尚不足30歲,以其正值體力旺盛之年,努力進取,具備將來發展性,尚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自未造成破產要件之不能清償狀態,其無非欲藉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達其對於未清償債務免責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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